第一条 持有《核准证》的检验检测机构,其机构名称、地址、所有制形式、隶属关系等在有效期内发生变更,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准实施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,同时告知其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;其机构负责人、技术负责人、高级检验师、Ⅲ级无损检测人员等在有效期内发生变更,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告知原核准实施机关。在按照规定办理复查申请后,由于机构地址变更、改制、灾害、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,需要延续已取得的许可有效期的,应当在核准有效期满30日前办理延续手续,但延续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。延续时间在下一个核准有效期内扣除。
第二条 申请机构对核准工作有异议,应当在审批决定做出之日起30日内,向核准实施机关提出申诉。
第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。
第四条 本规则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。